(2016)甘0102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萍和王卫东;王宝禄;���宝珍;王宝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王卫东,王宝禄,王宝珍,王宝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00号原告王萍,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彭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宝禄,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宝珍,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王宝兰,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萍诉被告王卫东、王宝禄、王宝珍、王宝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禄、王宝珍、王宝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14号303室(房产证号及旧号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65号1单元303室)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06989号《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卫东于1990年3月24日在张掖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0年9月26日生育一子王思嘉。当时公公王守才在兰州市公安局工作,单位分配给王守才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65号1单元303室楼房一套,一家三代人均在此居住。现被告王宝禄、王宝祥、王宝珍、王宝兰都已经成家立业。1995年12月11日在兰州市公安局第一次购买涉案房屋时,商定由原告向原告父亲借购房款5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后原告与被告王卫东离婚。1997年1月23日,王守才由张忠发代笔书写《关于住房的归属》,该份材料说明涉案房屋由王守才夫妻居住,该房屋系其儿媳即原告购买,王守才夫妇百年后应为王萍所有,恐今后有异,特立此凭据。该凭据也由王守才、夏桂兰盖章。被告王卫东也在该文书上签字”房子是王萍的,由她安排,我无权,王卫东”。1997年5月10日,被告王卫东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涉案房屋是王萍管理,被告王卫东无权。2003年5月,王守才因病去世。2015年4月1日原告婆婆夏桂兰去世。在原告之子王思嘉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被告王卫东驱逐原告之子王思嘉,致使王思嘉无家可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卫东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购买涉案房屋时经过家人商议,向原告父亲借了5000元购房款,后被告王卫东父母知道原、被告离婚,即将该笔5000元退还了原告,原告说已经撕毁了条子,但事实上该条子原告一直保留着。被告王宝珍辩称,王守才在世的时候,被告王宝珍即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与被告王宝珍也无任何关系。被告王宝��、王宝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王守才系原告王萍公公、被告王卫东父亲,其已于2003年去世。被告王宝兰、王宝珍、王宝禄均为原告子女。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思嘉。1996年原告将被告王卫东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另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65号第1单元第3层303室房屋系已故王守才从兰州市公安局处购买取得。1995年5月11日经兰州住房制服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已故王守才取得涉案房屋100%产权,产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06989号��涉案房屋第一次购买之时已故王守才享有70%产权,剩余30%产权系第二次购买后取得。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已故王守才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06989号。现涉案房屋由被告王卫东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需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公安局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系1995年12月11日作出,而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购买日期为1995年5月11日,两个日期存在明显差异。且涉案房屋首次购买之时产权比例为70%,即使首次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确为原告��付,但首次购买的产权比例仅为70%,而非100%产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购买剩余30%产权比例的购房款也系其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100%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65号第1单元第3层303室、产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0698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充分举证后,再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