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沙二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沙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36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38-5。法定代表人:赵锡雄,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景辉,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沙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70968536。代表人:卢建棠。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芙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板调处字[2014]2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板芙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中板调处字[2014]2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梁金娣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户籍登记在中山市板芙镇四联村沙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联沙二合作社)所在地。四联沙二合作社以梁金娣是“出嫁女”为由,自2012年至2014年起取消梁金娣的集体收益分配资格和权利。板芙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1.责令四联沙二合作社改正违法行为,确认梁金娣享有该社社员同等的全额集体收益分配权;2.四联沙二合作社应当按时向梁金娣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全额集体收益分配款。板芙镇政府向四联沙二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四联沙二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四联沙二合作社逾期仍未履行。现板芙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四联沙二合作社支付梁金娣2016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4070元,2017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4100元,以上共计8170元。另查明:板芙镇政府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联沙二合作社支付梁金娣2012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2980元,2013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2980元,2014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1620元,2015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6000元,以上共计13580元。对此,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四联沙二合作社于2016年2月份发放了该社2016年度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款4070元/人,2017年2月份发放了该社2017年度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款4100元/人,但未向梁金娣发放。本院认为:板芙镇政府作出的中板调处字[2014]2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板芙镇政府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板调处字[2014]2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