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野县裕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徐新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裕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徐新鎏,付小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3079号原告:新野县裕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沙堰镇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621052XM。法定代表人:孙海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果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99131303K。法定代表人:徐新鎏,经理。被告:徐新鎏,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丽,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野县裕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裕康面业)与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金泰电子)、徐新鎏、付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被告徐新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付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野金泰电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裕康面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1495255.8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偿还1495255.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新野裕康面业、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系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互保单位。2016年1月7日,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由原告新野裕康面业和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担保。2017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代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偿还了1495255.85元,故诉至本院。被告徐新鎏辩称,我不是被告新野金泰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借款属于公司行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小丽辩称,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开户凭证、协议、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新野金泰电子于2016年1月7日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由原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担保及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代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495255.85元等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新鎏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及被告付小丽提交的第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了新野金泰电子的企业信息于2016年1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徐新鎏变更为程传茹,将股东徐新鎏、付小丽变更为付小丽、程传茹及付小丽不服该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新野金泰电子的变更登记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工商行政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已被撤销,故对该工商登记信息表的变更登记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一、二审行政判决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野裕康面业、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及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系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互保单位。2016年1月7日,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由原告新野裕康面业和新野县飞凯植物油有限公司担保。2017年1月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为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偿还了该借款本息1495255.85元,后经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暂且放弃对被告徐新鎏、付小丽的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原告为作为法人的被告新野金泰电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其以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对被告新野金泰公司承担的还款及其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金泰电子偿还149525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暂且放弃对被告徐新鎏、付小丽的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新野金泰电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裕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149525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计9350元,由被告新野金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