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国军,马春花,李阳全,包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4085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组织结构代码66876791-4。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包国军,男,1969年5月20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马春花,女,1975年2月16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李阳全,男,1978年4月1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四被告:包久花,男,1960年9月1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审理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国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借款人已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