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梁某1与冯仕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冯仕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3号原告:梁某1,男,2013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法定代理人:梁某2(梁某1的父亲),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仕辉,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某1与被告冯仕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被告冯仕辉,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6726.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冯仕辉驾驶粤T/KU6××号小型轿车驶至中山市三角镇××尾围××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梁某1发生碰撞,致梁某1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冯仕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1被送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梁某1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确认,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梁某1为左耻骨下支骨折,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可见骨折情况愈合良好。鉴定意见书根据的CT片未标明影像号,缺乏严谨性。梁某1出院后并未复查,仅在医院做了一次DR骨盆正侧位(X光),鉴定机构仅通过受伤次日的X光片进行鉴定,存在主观臆断。根据我司工作人员从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拍摄的CT片,梁某1左耻骨下支局部骨质不连,但折断无移位,且梁某1年仅三周岁,骨质生长比成年人好,骨折愈合后不会存在畸形愈合。由此,请法院依法对梁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对梁某1诉求的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5000元,请法院核实其余被告的垫付情况并扣减。2.营养费不确认,无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户口性质按新的鉴定等级计算。5.护理费不确认,无医嘱佐证。6.鉴定费不确认。7.交通费过高,无票据,建议不超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梁某1仅3周岁,在通过街道时无监护人看守,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10%的赔偿比例。冯仕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我支付了3380.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32.11元。按票据核算为10212.41元,冯仕辉已支付3380.3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000元。鉴于梁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护理费3780元。1人陪护,住院21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273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梁某1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梁某1提交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梁某1左耻骨下支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因此,梁某1的前述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冯仕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梁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42.41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扣减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冯仕辉已支付的3380.3元,还需支付9462.11元。冯仕辉可就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所述,梁某1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62.11元给原告梁某1;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梁某1负担2001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17元(于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梁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