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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辖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66号146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63129x。法定代表人:何光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注册号:520303600044331。经营者:周建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4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原告住所地为遵义市××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故应移送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