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景潮诉包冯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冯某3,许兴春,朱建兰,赵军,才华,于桂荣,包冯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女,201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冯某1(冯某2父亲),身份事项见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3,女,201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冯某1(冯某3父亲),身份事项见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春,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兰,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许兴春、朱建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亮(两人之子),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才华,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桂荣,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才华、于桂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身份事项见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冯辉,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冯某1、冯某2、冯某3、许兴春、朱建兰(以下简称冯某1等五人),上诉人赵军、才华、于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包冯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1等五人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基础上,改判包冯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军、才华、于桂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方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包冯辉在受害人所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南侧窗户设置铁栅栏、北侧窗户设置木栅栏的行为为过错行为,存在错误。包冯辉设置栅栏的行为严重妨碍火灾时的消防救护和租户的逃生之路,并导致了本案受害人许某因窗户被栅栏封住而活活烧死在三楼的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的二楼楼梯间堆放了大量的易燃物品,也是导致本起火灾事故扩大的因素,且包冯辉长期不为涉案房屋配备消防器材和采取消防措施。包冯辉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赵军、才华、于桂荣从涉案房屋二楼私拉电线给电瓶车充电的行为仅仅是导致本起火灾的发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起因或导火索,故包冯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赵军、才华、于桂荣仅应该在自身过错范围内与包冯辉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赵军、才华、于桂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包冯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军、才华、于桂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方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浦东消防)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根据笔录内容认定火灾原因,不应据此认为赵军、才华、于桂荣的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包冯辉设置栅栏的行为严重妨碍火灾救援,导致了本案受害人死亡,对此包冯辉有过错。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超出了冯某1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事发时赵军、才华、于桂荣的电动自行车并非处于充电状态,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包冯辉辩称,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没有提供充电工具,电动车也是承租人自己的,电线也是承租人私拉的。冯某1等五人每月的租金是300元,包冯辉不可能承担很高的管理职责。涉案房屋不存在堆放易燃物品的情况。包冯辉设置栅栏是考虑安全原因,可以防止孩子爬出才安装的。当事人在承租涉案房屋时从来没有对栅栏提出过异议。涉案房屋所在地是城乡结合部,人员复杂,为了安全起见也需要安装栅栏。事发时间是晚上近10点,即便有灭火器受害人也无法逃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冯某1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9,24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0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寄存费31,500元(按80元/天计算)、物损费80,000元,由包冯辉赔偿80%,赵军、才华、于桂荣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21时59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致受害人死亡。2015年10月15日,浦东消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又于2016年1月5日出具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涉案房屋一层大厅内南侧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起火点为该区域停放的东侧三辆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放火、雷击、物质自燃、室内固定敷设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冯某1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冯某2、冯某3。许兴春、朱建兰系受害人父母,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四个子女,事发时均已成年。许兴春、朱建兰所属镇政府证明两人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受害人死亡时为农业户口,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涉案房屋,该村所属村民现已全部农转非。受害人原在XX公司担任导购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后因怀孕待产,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赵军、才华系夫妻关系,于桂荣系才华之母。涉案房屋二楼和三楼的租户将车辆停放于一楼大厅内,从所租房间将电源线接至一楼用于车辆充电。重新认定书中所载起火点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分别由于桂荣、赵军、才华使用,三人确认三辆电动自行车均登记于才华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浦东消防的重新认定书确认火灾起火点在赵军、才华、于桂荣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位置,且起火原因排除了外来火种等可能,但不能排除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述认定结论系经勘验、鉴定和调查后作出,赵军、才华、于桂荣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在无证据证明起火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可推断赵军、才华、于桂荣中的电动自行车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三人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权利人或直接使用人,有责任确保安全,如因车辆安全事故导致相邻方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重新认定书未确定火灾具体由哪辆电动自行车引起,赵军、才华、于桂荣亦无证据证明,故确定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冯某1等五人主张包冯辉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包冯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多个租户,在租户于室内私拉电源线充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加管理和制止,对火灾发生存在疏忽及放任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火灾发生主要系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起,且包冯辉所出租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的性质,其在三楼窗户设置栅栏亦无法认定系过错行为,故根据其过错情形的程度以及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影响等,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由赵军、才华、于桂荣连带赔偿。对于冯某1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95元、住宿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9,000元,损失合计1,458,075元,包冯辉赔偿30%计437,422.50元,赵军、才华、于桂荣赔偿70%计1,020,652.50元。判决:1、包冯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1等五人437,422.50元;2、赵军、才华、于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冯某1等五人1,020,652.50元;3、驳回冯某1等五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6元,由包冯辉负担5,357元,赵军、才华、于桂荣共同负担12,499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包冯辉与赵军、才华、于桂荣的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浦东消防的重新认定书系依法作出,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重新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推定赵军、才华、于桂荣的电动自行车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三辆电动自行车中系具体哪一辆产生电气故障引起火灾,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赵军、才华、于桂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赵军、才华、于桂荣作为引发火灾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包冯辉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多个租户,对租户私拉电源线充电等行为未予以劝阻和制止,未设置消防器材,造成消防安全隐患,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系造成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一。但考虑到涉讼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包冯辉本身系出于居住安全实际需要而设置栅栏,法律亦并未对该行为予以明文禁止。虽然事实上设置的栅栏导致了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援,但上诉人认为该设置栅栏的行为系包冯辉的过错,毕竟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根据包冯辉及赵军、才华、于桂荣的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如有证据证明肇事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权利人可以依法向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权利。本院对冯某1等五人面临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和赵军、才华、于桂荣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境况和心情,深表理解和同情,但其上诉请求,毕竟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1、冯某2、冯某3、许兴春、朱建兰负担50元,赵军、才华、于桂荣负担13,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