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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金苗棠、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苗棠,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苗棠,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园村花园地318号。法定代表人:张贤荣,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发区前园村花园地31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祥,主任。上诉人金苗棠因与被上诉人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金苗棠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苗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王晗莉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