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易细华与严元陵、肖春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细华,严元陵,肖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易细华(系严炳元之妻),女,(72岁),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严元陵,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肖春喜(严元陵之妻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细华与被执行人严元陵、肖春喜债务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娄中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限由被执行人严元陵、肖春喜偿还申请执行人易细华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12598元,由被执行人严元陵对此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600元,由申请执行人易细华负担100元,被执行人严元陵、肖春喜共同负担500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175.97元。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因被执行人资金困难,被执行人又无可供该案执行的其余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易细华与被执行人严元陵、肖春喜债务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李洪毅审判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映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