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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莫颖与陈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莫颖,陈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929号原告:王莫颖,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松原市。被告:陈福龙,男,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莫颖诉被告陈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王莫颖诉称:被告陈福龙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500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同期银行利息。陈福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龙曾为原告王莫颖出具借条一枚,载明:“现陈福龙从王莫颖处共借人民币10500元,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还清,借款人:陈福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福龙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福龙应按照出具的借条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期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莫颖欠款本金10500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福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