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裴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刑初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吉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于2017年5月28日租赁杜安岭位于白河县城小河口316国道旁的房屋,准备以“现代石材加工店”之名,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裴某购于南阳市的叉车由厂家运往白河县城,尚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被告人裴某也未取得作业人员证书。当日14时40分,被告人裴某在杜某某开发楼前驾驶该叉车从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上卸下大理石材,刘某某主动提出给裴某帮忙卸货,在叉车从货车卸货的过程中,叉车上的大理石倒下砸中刘某某的身体,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涉案叉车被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地封存。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尚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叉车作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同意宣告缓刑。被告人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出事属于意外,向被害方道歉,因自己安全意识不到位,触犯了法律,以后吸取教训;事后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裴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西峡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放在社区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裴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照片、结婚证、家庭户籍人口登记表,白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刑事民事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转账回执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郑彦明、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财务清单,证人唐小会、杨帅、田成本、方磊、郑彦明、罗清的笔录,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调查意见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在从事石材加工经营过程中,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尚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叉车作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裴某无证驾驶特种车辆等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禁止性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河南省西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裴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河南省西峡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裴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裴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