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明芬与林俭辉、冼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芬,林俭辉,冼志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797号原告:雷明芬,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俭辉,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冼志安,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主要负责人:黄晓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系该司的员工。原告雷明芬诉被告林俭辉、冼志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俭辉和被告冼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112576.28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计算;②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故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③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及时间均不予确认,从事故发生时到评残之日的时间应为112天,原告诉求以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只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无法反映其工资收入,且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的位置也不正确;④我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身体损伤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所依附的文件,在新标准实施时已经废止,故我司认为原告所依附的标准是被废止的文件,故其鉴定是无效的,我司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准许,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林俭辉和被告冼志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林俭辉和被告冼志安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8时30分,林俭辉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与雷明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中山市G105线:2678KM+600M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雷明芬受伤及车某,交警部门认定林俭辉承担次要责任,雷明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雷明芬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8444.2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约6000元等。经法医鉴定,雷明芬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雷明芬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声明书,同意放弃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等费用,按现状鉴定计算损失,今后因本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再查明,原告雷明芬事故时就职于中山市嘉权制衣有限公司,事故前平均月工资4000元。又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冼志安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雷明芬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雷明芬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雷明芬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俭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明芬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40%责任(因林俭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俭辉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雷明芬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444.2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雷明芬自行支付844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9天);3.护理费5070元(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39天,即:130元/天×39天=5070元);4.误工费14933.33元(以4000元/月计算误工至评残前天共112天,即:4000元/月÷30天×112天=14933.33元);5.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即残疾赔偿金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6.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雷明芬受伤情况酌情认定);8.交通费700元(按照原告雷明芬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上述第1-2项合计22344.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2344.2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4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4937.68元;上述第3-8项合计102871.9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原告雷明芬支付赔偿款107809.61元(计算方式:10000元+102871.93元+4937.68元-10000元=107809.61元)。雷明芬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雷明芬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雷明芬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俭辉和被告冼志安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明芬交通事故损失107809.61元;二、驳回原告雷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雷明芬负担54元(原告雷明芬已预交12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雷明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