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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潘福德与陈升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德,陈升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145号原告:潘福德,住白山市。被告:陈升阳,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圳赋,浑江区通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福德诉被告陈升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吉06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升阳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房屋土地西侧、后侧的围墙,并恢复原状。返还违法侵占原告房屋后侧围墙外的自留山地。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住在原告家的西后侧)是几十年的邻居。原告在白山市内工作,长时间不回村里居住。大约在2015年5月末,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将原告房屋西侧的红砖围墙扒掉,侵占过来约半米重新砌上石头墙。2015年8月的一天,原告回家看此情况后,立即找被告理论,但无果。被告又在2016年4、5月份将原告房屋后侧石头围墙扒掉,向东挖原告的自留山地,侵占过来约7、8米,重新砌上石头围墙。原告找到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被告屋后围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挡土墙系被告父亲六十年代所建。根据原告原一、二审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修建的围墙是在被告家有效使用位置向自家地内缩进了二十公分,并没侵占原告家的土地。原告主张该挡土墙系其所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应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潘德福与陈升阳系邻居,陈升阳家在潘德福家后侧西北方向。潘德福家屋后菜园西面与陈升阳家前院东侧相接,之间是陈升阳新垒砌的石头围墙相隔,与潘德福以前砌筑的红砖围墙相连,但石头围墙错入潘德福家约30、40公分直至菜园后墙。潘德福家后菜园后墙一部分是潘德福以前砌筑的红砖围墙,一部分是陈升阳后垒砌的石头围墙,两部分相连,并无错位。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如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物权,应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后果,二者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垒砌了两堵墙,一堵在原告家后菜园西侧,一堵在原告家后菜园后侧。首先,无证据证实这两堵墙是被告扒掉原告砌筑的围墙垒砌的。其次,其中菜园西侧的围墙间隔开原、被告家,虽被告垒砌的略进入原告家后菜园,但占用面积不大,未超一般人可容忍限度,如拆除成本也过高,出于敦睦邻里关系考虑,不宜拆除。再其次,无证据表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地,被告垒砌的后侧围墙与原告砌筑的围墙相接,并无错位,无占用原告菜地之实。故原告未能依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恩鹏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