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民与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民,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25837U,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角墩村。法定代表人:丁章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民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龙沟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沟电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8月2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龙沟电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民于2014年7月进入龙沟电镀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拖欠工资。2017年1月26日,该公司向陈民出具结算手续,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尚欠工资36030元。虽然陈民提交的证据是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得到该公司认可。虽然该公司对内容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显然混淆了证据的类型。该证据为书面证据,其形式具备了证据的要件,且为该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出具,足以证明陈民在该公司工作及拖欠工资的情况。该公司虽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陈民追要拖欠的工资,不影响该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龙沟电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沟电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6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半62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陈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龙沟电镀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工商档案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同时申请法庭对王某进行调查,以证明王某系其在龙沟电镀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龙沟电镀公司拖欠其36030元工资属实。龙沟电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部门批准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各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龙沟电镀公司对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民对龙沟电镀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因陈民未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陈民申请法庭对王某进行调查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民于2014年7月到龙沟电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陈民自动离职。2017年1月26日,龙沟电镀公司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龙沟电镀公司向陈民出具一份“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同年2月底,陈民依据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龙沟电镀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36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仲裁机构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陈民的全部仲裁请求。陈民不服,成诉。龙沟电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和田吉宜。经龙沟电镀公司单位申请,工商部门于2017年1月25日批准龙沟电镀公司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丁章安,股东为丁章安和钱厚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民主张龙沟电镀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36030元之诉讼请求,陈民所依据的主要是龙沟电镀公司单位前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因该“说明”未盖有龙沟电镀公司单位印章,王某出具该“说明”时已不再是龙沟电镀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未受龙沟电镀公司单位委托,且王某出具的该“说明”其本质属于证人证言,而陈民未申请王某出庭作证。因此,王某出具该“说明”不属龙沟电镀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陈民主张龙沟电镀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3603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陈民主张龙沟电镀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640元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陈民于2014年7月入职龙沟电镀公司单位,至2015年7月已满一年,其向龙沟电镀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在2016年7月底前提出,而陈民于2017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陈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关于陈民主张龙沟电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之诉讼请求,因陈民于2016年8月离开龙沟电镀公司单位,且陈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龙沟电镀公司并说明离职理由,故陈民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沟电镀公司是否拖欠陈民工资36030元。现阐述如下。陈民依据龙沟电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关于陈民工作期间的待遇说明”主张该公司拖欠其工资36030元。对此,首先,该说明并未加盖龙沟电镀公司印章,非该公司的行为;其次,王某出具该说明时已非龙沟电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无权代表龙沟电镀公司,其行为非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出具该说明获得龙沟电镀公司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最后,王某出具该说明时注明其为“证明人”,故该说明仅能作为证人证言,而其并未依法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说明中的内容客观真实。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及本案实际,无法认定龙沟电镀公司拖欠陈民工资36030元,一审法院驳回陈民要求给付3603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