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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一、陈某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一,陈某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769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久林,系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一 被告:陈某二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一、陈某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某一从原告处申请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后,被告从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时,被告陈某一、陈某二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一、陈某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某一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一、陈某二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陈某二也未在借据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陈某一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成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