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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苏华健与叶忠东、XX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健,叶忠东,XX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273号原告:苏华健,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忠东,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XX丽,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苏华健与被告叶忠东、XX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忠东、XX丽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5602.8元,共计人民币125602.8元;2、被告继续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农商银行贷款同档次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东、XX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叶忠东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碧湖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XX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确认,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原告苏华健及案外人郑旭伟、何联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月利率0.9225%,期限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代其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碧湖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560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东、XX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华健代偿款人民币12560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叶忠东、XX丽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苏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