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万祥马丽萍与唐忠城余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祥,马丽萍,唐忠诚,余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祥,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萍,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诚,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萍,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李万祥、马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唐忠诚、原审被告余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祥、马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忠诚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唐忠诚凭自己的木匠工具和技术安装套装门,安装一道门报酬80元,安装的时间以及如何安装,全由唐忠诚与余萍协商决定。因此,唐忠诚与李万祥或余萍之间仅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唐忠诚与李万祥是提供劳务关系错误。唐忠诚辩称:唐忠诚给余萍安装门是受李万祥的指派,并按照80元一套门按月结算工钱,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余萍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唐忠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万祥、马丽萍、余萍连带赔偿唐忠诚医药费287.8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支付的医疗费102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7元、住宿费1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万祥、马丽萍原系夫妻关系,在石柱县城经营门业生意,登记的经营者为马丽萍。余萍因装修新房在李万祥处购买了套装门、厕所门。2016年1月16日,唐忠诚受李万祥的雇请,在余萍的新房中安装室内门。在安装的过程中,唐忠诚被电锯锯伤左手,唐忠诚于当日20时许入住重庆长城医院,被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损伤,2016年1月21日10时,唐忠诚出院,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12323.29元(由李万祥支付)。2016年1月23日,唐忠诚在石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手外伤,支付医疗费49元。2016年2月4日,李万祥、马丽萍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6年5月1日,李万祥向余萍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书香庭院6-1-5-6套装门、厕所门款叁仟捌佰陆拾元整(3860元),收款人李万祥”。2016年12月12日,唐忠诚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认为唐忠诚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唐忠诚出院休息60-70天后可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唐忠诚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医疗费(DR检查)102元。2017年3月3日,李万祥、马丽萍要求对唐忠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6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唐忠诚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由两次损伤所致,参与度各为50%,即原有左手食指第一次损伤参与度为50%,本次左手2-5指损伤参与度为50%;唐忠诚误工期为1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万祥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结论邮寄费50元。另查明,唐忠诚父亲唐明安于1945年4月1日出生,唐忠诚母亲胡以兰于1949年1月17日出生。唐明安、胡以兰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唐忠诚与其妻育有二子,长子唐大波于1996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唐林君于2001年8月27日出生。再查明,唐忠诚曾因左手拇指、食指受伤于2014年6月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9日,唐忠诚因交通事故受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0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忠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期间32天和出院后一个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程度。唐忠诚按照李万祥的要求在余萍的新房里有偿安装室内门,唐忠诚与李万祥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李万祥、马丽萍主张,唐忠诚与李万祥、马丽萍或余萍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唐忠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李万祥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唐忠诚在向李万祥提供劳务时,其左手手指功能本就不健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自己使用的电锯再次锯伤手指,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结合唐忠诚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李万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忠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忠诚向李万祥提供劳务时,李万祥与马丽萍尚未登记离婚,且马丽萍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马丽萍应当与李万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萍对唐忠诚受伤的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唐忠诚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长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2323.29元和门诊治疗时产生的医药费4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酌情认定4240元(80元/天×53天);3.护理费支持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50元;5.唐忠诚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支持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年×20年×20%×50%);6.被抚养人生活费活费支持11447.1元(9954元∕年×23年×20%×5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因唐忠诚左手Ⅸ(9)级伤残的后果系两次受伤所致,认定唐忠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中的50%不属其本次提供劳务产生的合理损失,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时支付的医疗费1052元;9.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定;10.交通费支持100元;11.住宿费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唐忠诚因本次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5109.39元,李万祥,马丽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赔付的医药费12323.29元,还应赔偿2625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万祥、马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唐忠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6253.28元;二、驳回唐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唐忠诚负担1165.74元,李万祥、马丽萍连带负担186.26元;鉴定费3050元,由唐忠诚负担2629.81元,李万祥、马丽萍连带负担420.1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忠诚与李万祥、马丽萍之间或与余萍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针对该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万祥、马丽萍作为套装门的个体经营者,将套装门出售给余萍用于家庭装修,之后安排唐忠诚入户安装套装门,唐忠诚在装门的过程中受伤。家装市场,作为买受人的个人受没有装修知识以及无安装工具等情况所限,并不会亲自安装装修材料,对大件的装修材料,经营者出售材料并包安装是交易的惯常做法。李万祥、马丽萍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均懂点装修知识,证人证实自己装门仅是个别情况,并不足以认定李万祥、马丽萍主张的卖门不包安装事实;另外,从余萍支付门款给马丽萍,李万祥支付报酬给唐忠诚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卖门包安装的事实。因此,作为套装门买受人的余萍与唐忠诚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或是提供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比较承揽关系和提供劳务关系,前者在工作的技术含量以及完成工作的独立性上,都比后者高;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工作的目的是交付工作成果,还是提供劳务本身。唐忠诚安装套装门,系受李万祥的指派;该项劳务的技术含量较低,安装完工后并不会导致套装门的价值增加;唐忠诚安装套装门仅收取80元/套的报酬,报酬更多体现的是其提供安装劳务本身的价格。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唐忠诚与李万祥、马丽萍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对李万祥、马丽萍上诉主张与唐忠诚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劳务关系正确,并据此酌情认定李万祥、马丽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李万祥、马丽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彭松涛审 判 员 刘文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秀丽书 记 员 安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