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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春刚与翟立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刚,翟立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764号原告:吴春刚,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翟立江,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教育矫治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玲(翟立江之妻),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华(翟立江之母),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吴春刚与被告翟立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刚与被告翟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玲、朱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立江赔偿吴春刚医药费2011.9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2、诉讼费由翟立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22时许,翟立江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王庄中学东侧胡同附近,酒后无故持木棒对吴春刚进行殴打,造成吴春刚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春刚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春刚的医药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均自行垫付。吴春刚认为翟立江无故将吴春刚打伤的行为给吴春刚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翟立江辩称:打架的事实认可,但是吴春刚要求的赔偿太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太高,医院认定吴春刚是轻微伤,没有必要护理。医疗费需要看票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2时许,翟立江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王庄中学东侧胡同附近,酒后无故持木棍对吴春刚及案外人徐进海进行殴打,造成吴春刚及案外人徐×受伤。吴春刚受伤后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吴春刚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11.11元。另查,翟立江因本次侵权行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翟立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7)京011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刑事判决书及吴春刚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翟立江酒后无故持木棍对吴春刚进行殴打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侵权,对吴春刚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吴春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011.11元;2.营养费,吴春刚未能提供相关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吴春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吴春刚的实际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对吴春刚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吴春刚未能提交相关其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护理费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刚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11.11元;二、驳回原告吴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立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