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妮,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上旬至17日期间,被告人杨晓妮在海丰县海城镇西华路富民公寓403房其租住屋容留吸毒人员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同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妮与吸毒人员吕某在上述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及租房合同1份、收据4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及收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晓妮的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妮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晓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晓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晓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晓妮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晓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上旬至17日期间,被告人杨晓妮在其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西华路富民公寓403房容留吸毒人员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同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妮与吸毒人员吕某在上述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及租房合同1份、收据4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7日9时许,该所民警经侦查,在海丰县海城镇403号房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人杨晓妮和吸毒人员吕某。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5月17日9时40分对犯罪嫌疑人杨晓妮的住处海丰县进行搜查,现场在杨晓妮的住处搜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没有搜获其他物品。3.海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杨晓妮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富民公寓租房合同及租赁收据4张。4.富民公寓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晓妮于2017年1月4日起承租海丰县某房,租金已交纳到租期2017年6月3日。5.汕尾市公安局马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晓妮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6.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经过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尚未掌控被告人杨晓妮的违法犯罪记录。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吕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所民警于2017年5月17日10时50分,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胶体金法)对被检测人杨晓妮、吕某二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海丰县海城镇富民公寓出租人,于2016年12月份开始将房出租给一名叫杨晓妮的女子;2017年5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查获了杨晓妮和一名男子。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7号照片(杨晓妮)的人就是杨晓妮。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成瘾严重。在2017年5月份上旬至17日期间,我在杨晓妮承租的海丰县403号房和其一起吸食冰毒四次。最后一次为2017年5月17日,当天凌晨1时许,我和杨晓妮在其承租的富民公寓403号房吸食完“冰毒”后就一起睡觉,至早上9时多,公安机关的同志来查房时将我们查获,在现场缴获了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吕某辨认出8号照片(杨晓妮)的人就是杨晓妮。(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晓妮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6年12月份开始租住海丰县某房。在2017年5月份上旬至17日期间,我和吕某在该出租屋一起吸毒共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吕某自带吸毒工具(冰壶)、一小袋毒品冰毒及锡纸过来,我们坐在床上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后,吕某带着吸毒工具(冰壶)离开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我和吕某一起在该出租屋吸毒的时间为2017年5月份中旬左右;最后一次为2017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我和吕某在该出租屋吸食完冰毒后就一起睡觉,至早上9时多,公安机关的同志就来查房将我们查获,在现场缴获了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杨晓妮辨认出6号照片(吕某)的人就是吕某。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晓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