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赖振祥、何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振祥,何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振祥,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寿辉,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振祥因与被上诉人何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振祥、被上诉人何寿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振祥上诉请求:1、撤销(2017)赣032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价值161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保险损失100元,折旧费600元,共计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何寿辉驾驶货车与上诉人赖振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事故经上栗交通大队认定何寿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赖振祥无责任,赖振祥的车辆在修理后,经过鉴定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100元。上诉人赖振祥本想在其70岁生日时将事发车辆换成国产汽车,但现在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扇车门损坏,经过修理,更换了其中一扇车门,另一扇车门经过敲打、钣金、填平再喷漆。车辆修理后,但并未恢复原状,车辆性能变差,外观大不如前好,车漆颜色与原来不一致,车门封闭性变差,车辆行驶时感觉也不如以前舒适,有时发出异常的响声;这样导致了车辆贬值,在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值明显比未发生事故的车辆更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民法的损失范畴,应该得到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贬值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的受损车辆损失部位已经修复完好,而且保险公司已支付了维修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目前并不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内,且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只是小范围的受损,可以完全维修好,并不存在重大部件受损,所以不存在财产贬值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赖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赖振祥车辆贬值损失价值161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保险损失100元、折旧费600元,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何寿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9时35分许,何寿辉驾驶赣J×××××(该车已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在上栗县兴盛加油站十字路口转弯时与直行的赖振祥驾驶的赣J×××××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赖振祥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上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寿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赖振祥无责。案发后,赖振祥车辆被送萍乡市东本开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后予以修复,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修理费4810元,本案已理赔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赖振祥所有的车辆经过修理,损坏部件已经经过了维修和更换,其损害已经得到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的损失目前尚不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内,故赖振祥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赖振祥诉请判令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保险损失100元、折旧费6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振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赖振祥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赖振祥提交以下证据:一、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收款收据三张,证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收取上诉人的办公费用1万元,办案押金2万元,上诉人赖振祥的职业和其处理交通事故耽误了时间,要求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二、萍乡市丰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赖振祥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贬值,价格比正常车辆少3-5万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质证认为:一、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法律事务中心的工作关系,并不能证明赖振祥在本案造成了误工损失;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明的法律规定,关于车辆的贬值价值及贬值损失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这份证据只是公司写该证明的个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何寿辉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认定赖振祥误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仅凭该说明且无法核实萍乡市丰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身份,且出具说明的萍乡市丰恒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评估车辆贬值损失的机构,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赖振祥的证明目的。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赖振祥所有的赣J×××××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上诉人赖振祥的误工费、交通费、保险损失、折旧费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何寿辉、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赔偿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的损失目前尚不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内。其次,本案中,上诉人赖振祥所有的赣J×××××车辆的使用价值通过维修已经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车辆的损失已通过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赔付修理费得到弥补,而该车的贬值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损失难以确定。且车门受损经过修复以后,并不影响车辆本身的性能以及使用。另外,车辆转让的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较大,交通事故并非造成车辆贬值的直接决定因素,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折旧费并非可保利益范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案的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损失等是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发生的费用,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支付的以上费用并不是为确定财产损失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赖振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振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赖振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彪审判员 易 康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