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岐来与被告曹先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岐来,曹先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604号原告:周岐来,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先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周岐来与被告曹先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先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第三人“向老板”承包佛子岭镇郑家冲水库加固维修工程。4月12日,“向老板”请被告曹先成去帮助清理郑家冲水库泥沙,要求带来其所有的清理机械一套(泥浆泵),约定给付费用1500元/天。被告雇请原告一起干活,约定给付工资200元/天。同年4月19日3时,“向老板”电话通知曹先成,请曹先成再借一台泥浆泵抽水。4月30日,曹先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与雇请的原告一道,将借来的泥浆泵归还他人,在送还泥浆泵的途中转弯时,三轮车上的铁桶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使泥浆泵反弹撞击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曹先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第三人“向老板”承包霍山县佛子岭镇郑家冲水库加固维修工程。4月12日,“向老板”请被告曹先成去帮助清理郑家冲水库泥沙,自带清理机械一套(泥浆泵)。因清理泥沙需二人完成,被告雇请原告一起干活。同年4月19日3时,“向老板”电话通知曹先成,请曹先成再借一台泥浆泵抽水。4月30日,曹先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与原告一道,将借来的泥浆泵归还他人,在送还泥浆泵(包含铁桶)的途中(霍山南岳山下坎处)转弯时,为避让上坡的摩托车,三轮车上的铁桶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使泥浆泵反弹撞击到原告胸部,致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而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用被告已经付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先成雇请周岐来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周岐来在与曹先成一起送还泥浆泵的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护理费7320元(60日×122元/日)、残疾赔偿金18752元(11720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其主张每天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农村户籍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93.87元/日计算,即误工费为11264.40元(120日×93.87元/日);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及到鉴定机构鉴定支出费用情况,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先成赔偿原告周岐来因劳务活动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41526.40元;二、被告曹先成赔偿原告周岐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曹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