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6200号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兴农东街187号。法定代表人:魏祖琼。委托代理人:杨飞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江,男,1988年6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江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林,被告刘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674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10月17日被认定工伤,但是原、被告2017年5月4日才被认定有劳动关系,程序存在错误。被告只工作了几天就受伤,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贵阳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刘江辩称,被告认可仲裁的金额,但是其中有7800元是给被告住院一个月的护理费,不应当从补偿里扣除,另有5000元收条与被告没有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虽认定被告未达护理依赖,但是被告受伤较重,应当护理,并且也实际休养在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刘江开始为鸿图公司工作,2015年4月5日受伤。2016年10月17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刘江为工伤。2017年1月6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江伤残级别九级,护理依赖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2017年2月9日,刘江因工伤待遇问题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江与鸿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7]第69号裁决书,其中认定刘江主张工资为260元每天,鸿图公司主张工资为230元每天,鸿图公司已向刘江支付66800元,并以此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1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18.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应支付123556.96元,并驳回护理费、评估费等其余仲裁请求。鸿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被告未就工资问题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云劳人仲裁字[2017]第69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被告虽均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存在异议,但工伤认定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认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采信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关于各项赔偿选择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刘江并未实际从鸿图公司领取工资,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以贵阳市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参考2016年5月26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在《关于公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6]7号)已经公布2015年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637元,工资标准应当以此标准为依据,计4553.08元每月。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3.08元/月×9月=40977.72元。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即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53.08元/月×15月=68296.2元。其余各项费用中,刘江虽主张护理费并5000元费用不应扣除,但因原、被告均未对裁决书所载其余金额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照仲裁计算。鸿图公司应向刘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7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1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18.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296.2元,扣除已付66800元,还应支付97110.88元。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鸿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97110.88元;二、驳回鸿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江承担。(此款原告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髙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