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郝大庆与杨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庆,杨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05号原告:郝大庆,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杨国胜,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郝大庆与被告杨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胜返还借款18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胜因家中有事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10000元,被告杨国胜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和1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返还原告。被告杨国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杨国胜分2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国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国胜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和1份欠条。2016年11月28日的8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该款在2016年12月7日还清,如未在约定期限还款,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11月28日的8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7日还清,如未还清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在借期内(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7日)开始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7日的1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大庆借款本金1.8万元,其中8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郝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昕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福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