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蒋美芳、顾海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蒋美芳,顾海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12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102-128号。负责人:郭勤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淋,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系该银行员工。被告:蒋美芳,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顾海兵,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蒋美芳、顾海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芳、顾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美芳支付原告信用卡本金41121.81元,利息15275.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计56397.6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美芳承担;3.判令被告顾海兵对被告蒋美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美芳签订了(2014120500027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蒋美芳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小额信用卡在伍万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到期还款日为对账日后的第25天,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蒋美芳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三的手续费;跨行取现的,免支取手续费,被告蒋美芳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蒋美芳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顾海兵签订编号为(20141205000276)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顾海兵对被告蒋美芳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泰隆小额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被告蒋美芳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小额信用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截止至2017年7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1121.81元,利息15275.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顾海兵也未代为偿还。被告蒋美芳、顾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蒋美芳最后一次使用泰隆小额信用卡的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美芳、顾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美芳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蒋美芳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顾海兵自愿为被告蒋美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顾海兵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美芳追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41121.81元,利息15275.8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计56397.6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顾海兵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美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蒋美芳、顾海兵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