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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新领、李南海退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领,李南海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领,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安强,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南海,男,汉族,1950年2月6日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新领因与被申请人刘安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南海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领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刘安强下欠申请人的236万元应当按时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还给申请人1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还第二批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剩余160万元一次性付清。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并未能够在2013年7月30日还给申请人100万元,因此申请人没有将涉案股份办理过户。事实证明2013年10月15日前第二批和2013年12月30日之前剩余的160万元被申请人均未能按时支付。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证据确凿,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约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改判后的第二项判决内容错误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执行。三、由于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236万元的欠款的给付错误的设置了条件和期限即“第一项履行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刘安强借此判决内容错误之漏洞,故意拖延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借此致使原审判决改判后的第二项判决内容至今无法强制执行,并最终被梁园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刘安强与李新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刘安强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给李新领100万元现金,款到李新领账户后,李新领将其在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过户到刘安强指定的名下(即李南海所持股份)。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债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刘安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将100万元支付给李新领,但不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且李新领在收到刘安强首笔付款100万元后亦未按约定履行股权过户,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二审判决先履行义务人李新领履行义务后,再由刘安强全部支付下余2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李新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新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