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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永、胡启运等与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胡启运,贾诚,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718号原告:杜永,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胡启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贾诚,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华,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96472G。法定代表人:许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与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华、王静、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0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三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合伙经营粮食贸易,经营项目为玉米的采购与销售。2017年3月3日,原告从辽宁购买了四个集装箱的玉米,并委托两家物流公司来负责分段承运,其中被告负责将玉米从南京承运至定远,约定收货地在定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将运费8200元按被告的要求汇入指定帐户。2017年3月26日被告交付货物时,原告在过磅时发现其中箱号为TGHU1395068货柜的原铅封号001723已经灭失,现铅封号已变更为ZG1341942,且该货柜短少了11005㎏的货物,当时由被告的驾驶员赵德真和原告杜永在称重单和门到门签收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按原告购货时出库明细表的上玉米单价1.7元/㎏的价格来算,原告损失的玉米价值为18708.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与2017年4月1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1125民初1961号案件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一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运输的过错造成货物短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三人一起合伙经营粮食贸易,经营项目为玉米的采购与销售。2017年3月3日,杜永、胡启运、贾诚从辽宁购买了四个集装箱玉米,委托了两家物流公司负责分两段承运,其中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第二段运输即将玉米从南京运送至定远的原、被告双方约定收货地点。原告杜永于2017年3月20日将运费8200元汇入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周学宝农行南京桥北支行帐户。2017年3月26日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将承运的玉米货物运输至定远交付原告时,原告在过磅时发现其中箱号为TGHU1395068货柜的原铅封号001723已经灭失,现铅封号为ZG1341942,现铅封号系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后加上的,该货柜短少了11005㎏的货物,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证接货时集装箱的照片、事件说明各一份,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在接货时明知集装箱货物可能存在短少、缺失等问题,但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三原告,而是继续将玉米运输送至目的地定远。玉米运至定远后由被告的驾驶员赵德真和原告杜永在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的门到门签收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备注“原发重净27685㎏,短少11005㎏”,同时赵德真在玉米重量称重单上签名确认。三原告从开原市新夫荣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玉米货物,开原市新夫荣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玉米出库明细表上玉米的价格为1700元/吨,原告损失的玉米价值为18708.5元=11005㎏×1700元/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伙经营协议》、原、被告对账明细表、手机银行回单、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门到门签收单、称重单、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运单、开原市新夫荣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粮食出库明细表、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接货时集装箱的照片、聊天记录、事件说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将购买的玉米货物交由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从南京运输到定远收货地点,并支付了运输费用,三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与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如果货物短缺,原告应当拒收来追查货物短缺原因。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交付以后,货物的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举证证明其在接收货物时已经发现一集装箱原铅封已丢失,仅与上一承运人简单沟通后,自行加了一个新铅封,没有核实货物是否短少也没有告知收货人并与其沟通是否需继续承运,而直接将玉米运送至收货地点,被告的该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同时,货物运输到定远后三原告与被告的运输驾驶员赵德真进行了货物核对,并在门对门签收单上注明了短少的玉米重量情况,因此,对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了三原告所托运的玉米货物并收取了三原告的运费,但没有将全部货物安全的送到指定收货地,而短少了11005㎏玉米构成违约,应当向三原告赔偿所造成的玉米短少损失,三原告购买的玉米出库价格为1700元/吨,短少玉米的损失为18708.5元=11005㎏×1700元/吨。综上,对三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要求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短少玉米损失1870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永、胡启运、贾诚支付玉米货物损失费187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为134元,由被告南京拓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