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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与被告谢科、孙倩、孙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谢科,孙倩,孙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062号原告:朱立,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柳,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科,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孙倩,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孙宏杰,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朱立与被告谢科、孙倩、孙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科、孙倩、孙宏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谢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25日为止的利息共计49780元,共计74980元,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谢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倩对被告谢科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孙宏杰对被告谢科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被告谢科自称自家影楼因需购买摄影器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同时被告孙宏杰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原告催讨被告谢科要求偿还,但被告谢科未予偿还,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后,由于被告孙宏杰向原告再三担保他们将一定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原告撤诉。原告考虑到人情关系又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诉讼。但原告撤回诉讼后,被告谢科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孙倩系被告谢科妻子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谢科、孙倩、孙宏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谢科向原告朱立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立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2%。借款人:谢科,身份证号:,电话:130××××2008,2010年8月26日。担保人:孙宏杰,身份证号:,电话:138××××2276。”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系被告谢科用于购买摄影器材,采取现场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谢科交付了3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查明,被告谢科与被告孙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谢科与孙倩主张归还该笔借款,后因被告孙宏杰出面担保被告谢科与被告孙倩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起诉状、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公民信息检索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科向原告朱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谢科理应向原告朱立偿还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谢科与被告孙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倩作为被告谢科的妻子,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孙宏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时,被告孙宏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朱立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可视为原告开始主张自己债权的时间起点。根据原告朱立在庭审中变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主张借款本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科和孙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朱立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孙宏杰对本判决的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朱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谢科、孙倩、孙宏杰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