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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3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庄林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林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594号之一被执行人:庄林城,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关于被执行人庄林城罚金刑执行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053、105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被执行人庄林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自其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62×××15内扣划人民币223602.54元并上缴国库,查封了被执行人庄林城名下粤B×××××奥迪Q7小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庄林城名下粤B×××××福特牌小汽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无法对其进行处置。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最久审判员  杨守辉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