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郜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玉龙,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中牟县人,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玉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郜玉龙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义和庄村高某家打工时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96元。(二)、2017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郜玉龙伙同邵某(在逃)在河北省白沟镇富强路统E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蓝色荣业牌电动三轮车。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荣业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71元。(三)、2017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郜玉龙伙同邵丽娟(在逃)在河北省白沟镇团结路117号MS潮美容美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的一辆桔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62元。(四)、2017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郜玉龙伙同邵丽娟(在逃)在河北省白沟镇团结路双水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冀F×××××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被当场抓获。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50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郜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邵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马某、李某1、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玉龙盗窃被害人刘某的面包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郜玉龙被抓获后主动交待除盗窃面包车以外的所有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郜玉龙向被害人王二萍梅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296元,向李晓培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