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21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林珊、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林珊,项雪梅,李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21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林珊,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项雪梅,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从振,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干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与项雪梅、李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项雪梅名下皖F×××××号小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项雪梅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将被查封车辆交由本院扣押。三、查封、扣押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