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张佑金与刘太红、阮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金,刘太红,阮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90号原告:张佑金,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太红,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阮银新,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同上,系被告刘太红之妻,原告张佑金诉被告刘太红、阮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0月1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金委托代理人殷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红、阮银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太红与被告阮银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太红向原告张佑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适格主体;证据三、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刘太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红与被告阮银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太红向原告张佑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太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佑金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刘太红、阮银新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阮银新与被告刘太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太红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佑金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