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伟、赵颜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杨伟,赵颜玲,朱孔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02号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10)。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赵颜玲,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朱孔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租赁公司”)与被告杨伟、赵颜玲、朱孔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力士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力士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力士德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津02民辖终3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力士德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力士德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赵颜玲、朱孔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伟给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51428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和因其未支付到期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34759元、违约金541713.6元,共计1027900.6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伟给付原告全部未到期租金1655236元;3.判令被告赵颜玲、朱孔磊对被告杨伟应向原告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DRZL(QD)2015-514-L]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向力士德公司购买的“力士德牌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杨伟,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总额2708568元,首付租金580000元,每月租金75238元,上述租金由被告杨伟按月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杨伟未依约支付租金,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滞纳金、约定损失费及违约金等有关款项,且由被告赵颜玲、朱孔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杨伟、力士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力士德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力士德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货款,并由被告杨伟承租上述租赁物。然而,被告杨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拖欠原告租金,目前仅支付前八期租金,自2016年6月(第九期)起未再支付租金,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杨伟、赵颜玲、朱孔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回购合同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部分设备购买款与力士德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抵扣,力士德公司已为原告出具正式发票;证据三、《租赁物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伟已确认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租赁物,且租赁物无瑕疵,原告已完成融资租赁项下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证据四、《委托扣款授权书》、《有关由第三方支付首付租金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伟授权原告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租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证据五、《关于节能挖融资的说明》一份,证明力士德公司保证被告杨伟在租赁期限内出现逾期2期及其以上的情况下,将无条件垫付租金,以保证逾期不超过2期;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伟在租赁期限内逾期时间与欠款总额;证据七、《催款函》、《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杨伟欠缴租金事宜,已向承租人杨伟进行催告,要求其承担义务。被告杨伟、赵颜玲、朱孔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杨伟(承租人)、力士德公司(出卖人)、被告赵颜玲(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朱孔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RZL(QD)2015-514-L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从出卖人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为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C5030,机号为GJ40CT219807FE。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交付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2708568元,首付租金为580000元,每期租金为75238元,手续费为40716元,首付租金以外的各期租金支付日为租赁物交付完成日所属月份的次月开始每月15日。租赁期满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后,可以117元留购租赁物。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向出租人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违约方同时需按照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对出租人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买方、出租人)与被告杨伟(承租人)、力士德公司(卖方、供货商)签订编号为DRZL(QD)2015-514-S的《买卖合同》。约定:鉴于承租人、买方以及卖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DRZL(QD)2015-514-L,约定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买方承租并支付租金,买方向承租人出租该合同项下租赁物并收取租金;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和指定,买方拟按照本合同条款所记载的条件向卖方购买设备,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卖方同样根据本合同向买方出售租赁物。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标的物交付完成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向买方出具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格式的《租赁物收据》之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买卖标的物为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C5030,机号为GJ40CT219807FE,单价为29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力士德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被告杨伟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租赁物收据》,确认已收到案涉租赁物,且租赁物与约定一致,没有瑕疵。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伟应付租金日为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每月15日,每期租金75238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已向原告支付第1-8期租金,自2016年6月15日第9期起未再支付租金,未付租金总计2106664元。原告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准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伟签订的编号为DRZL(QD)2015-514-L的《融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根据被告杨伟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相应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杨伟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杨伟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杨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自2016年6月15日第9期租金到期后,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杨伟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451428元产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标准计收滞纳金,并按租金总额20%计收违约金,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总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该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3188.35元(明细见附表)。被告赵颜玲、朱孔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承诺对承租人基于合同对出租人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杨伟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颜玲、朱孔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106664元;二、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23188.35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1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赵颜玲、朱孔磊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杨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殷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表:期数租金金额应付日起算日计算日年利率逾期利息9752382016-6-152016-6-162016-11-1524%7712.6510752382016-7-152016-7-162016-11-1524%6200.3611752382016-8-152016-8-162016-11-1524%4637.6712752382016-9-152016-9-162016-11-1524%3074.9813752382016-10-152016-10-162016-11-1524%1562.6914752382016-11-152016-11-1524%0总额23188.35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