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077、18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彭小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彭小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077、18078号上诉人【原审(2017)粤0184民初1398号案原告、1477号案被告】: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7)粤0184民初1398号案被告、1477号案原告】:彭小坚。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398、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一、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330000元给彭小坚;二、驳回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小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7号案受理费10元由彭小坚负担。上诉人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622元(9405.5元/月×4月);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从2013年5月1日起才开始与被上诉人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从该日起算。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较为松散的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有工作任务时才来上诉人处工作,其余时间均是自由支配,可以自行寻找其他工作,期间虽有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也只是受被上诉人所托代缴而已。正因如此,在双方用工关系不固定、可双向选择即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的这一期间,双方无需订立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社保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属合法解除。即使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关款项,也只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以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9405.5元/月为计算基数,以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即2013年5月1日为起算时间。首先,上诉人之所以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伙同其他同事就所谓的2012年绩效奖金被拖欠一事到上诉人处吵闹,给上诉人的管理造成了恶劣影响,虽经上诉人多次劝说,被上诉人仍不予改正。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管理秩序,上诉人不得已在2017年1月7日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其次,即使上诉人因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需向其支付有关款项,因是合法解除,也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而且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也应当分别以被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为准。一方面,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并没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0元/月那么高,从银行转账记录等可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最多为9405.5元;因此原审法院以100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9405.5元为准。另一方面,如前述,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5月1日才开始与上诉人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年限也应当从该日起算,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社保的时间即2000年9月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彭小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方为杨健尊、罗军辉、受让方为江西安义从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书》,内容为杨健尊、罗军辉将在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江西安义从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拟证明杨健尊及其妻子将其在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时候,规定其二人自转让之日起不得再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故杨健尊出具的两份协议书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2、广州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一审认定彭小坚自2012年12月1日起与上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2012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段时间不是上诉人员工;4、宁夏从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即使2012年绩效真实存在,也只是与该公司有关,与上诉人无关;5、《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上诉人;6、《档案及印章综合管理制度》,拟证明上诉人的印章是专人保管,使用需要经过管理人员、负责人同意,但申请表除了管理人签字外,并未取得部门负责人同意,表明2015年9月1日《关于解决积欠绩效奖金的函》上加盖的印章未经公司批准,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发放绩效奖金的适格主体,杨健尊也无权签署由上诉人发放绩效奖,被上诉人在2012年期间并非上诉人员工,是否达到相应的业绩以及是否经过考核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的2013年5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不予确认,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是上诉人的员工,被派到不同工作地方从事生产工作,上诉人应支付剩余的绩效奖金。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5日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负责人为彭小坚;2、2011年2月26日负责人信息表,显示彭小坚身份为经理,任免机构为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3、2011年1月20日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彭小坚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彭小坚为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责人;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委托事项为办理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5、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成立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的决定》,其中显示分公司负责人为彭小坚;6、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7、广州从玉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梁光伟自2001年起至今在其司工作。上诉人对此称上述证据中彭小坚的签名与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和在上诉人提交的彭小坚在广州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的签名不一致,很可能只是借用其名字作工商登记之用,其只是在公司中挂名,并不代表双方有劳动关系;而梁光伟的任职证明文件形成时间有异议,广州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公司生产基地相隔甚远,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公司任职上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新的证据,然而这些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从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