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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8执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晓华、季绍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华,季绍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8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晓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抚州市资溪县。被申请执行人:季绍芳,男,1952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申请执行人潘晓华与被执行人季绍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028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晓华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季绍芳给付欠款3169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75.36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季绍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江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及资溪县房管局、资溪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季绍芳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季绍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股权,季少芳名下有房产,但因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过小,同时该房产做了欧溪信用社抵押,不宜对其房产进行查封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1691元及利息未能执行。3.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季绍芳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8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邹庆新审判员  游卫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