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仲文丽与吴照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文丽,吴照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267号申请人仲文丽,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被执行人吴照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仲文丽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云04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245执267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吴照智偿还仲文丽款项300000元,承担诉讼费2900元,缴纳执行申请费4444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吴照智履行了6700元,尚有执行款293300元及诉讼费2900元、执行申请费4444元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号牌号码为云F×××的侧三轮摩托车,该辆摩托车已破损不堪,无处置价值。查明被执行人吴照智在朝阳路原供销大厦空地内经营一个餐馆,但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经营场地为租赁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仲文丽发出了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结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2018年1月份起,被执行人每个月给付9000元钱给申请人,并在每个月30日之前自行打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在2019年12月底之前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相应的消费行为。申请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