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鼎合盛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鼎合盛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文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097号原告:天津市鼎合盛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F区221室)。法定代表人:马俊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中华地毯商贸城12-3.法定代表人:高文义,经理。被告:高文义,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鼎合盛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健公司”)、高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时静爽,被告吉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义,被告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鼎合盛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318.44元;2.判令被告吉健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76318.44元为本金,按照每吨每日2.5元,自2015年4月27日第一次供货起,每次供货后70日起算,分段计算至欠款付清日);3.被告高文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吉健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吉健公司供应钢材,并送货至指定地点。双方约定,吉健公司应于收货之日向原告支付货物全款的30%,货到后70天将剩余70%的货款付清。若超出70天未结清货款,则按每吨每日2.5元追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吉健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6日供货至指定工地。吉健公司签收后,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4月5日,双方对账,书面确认欠款金额,被告高文义表示对未结清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二被告均未付款,故呈诉。吉健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事实,对本金认可,不认可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贷款解决本案纠纷,两年也没有贷到款,导致吉健公司的损失,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高文义辩称,答辩意见同吉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0023907送货单中李峰签字不认可,公司无此人,其余送货单认可。欠条签字时内容只有公司名称,其他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故其不认可0023907送货单中李峰签字并无意义,本院对原告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虽表示欠条内容不清楚,但认可欠条是高文义书写,对欠款本金无异议,高文义也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欠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违约计算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将依法对违约金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健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吉健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名称、材质、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供方将货物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70天需方付清其余70%货款。若超出70天未结清的货款按每天每吨2.5元追加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向吉健公司指定的天津市武清区千户庄敬老院工地送货,总价款1276318.44元。2017年4月5日,高文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天津市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因千户庄敬老院工地共收天津市鼎合盛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筋至今还有1994306.79元未付(本金1276318.44,利息717988.35元)。本人联代给付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天津市武清区千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户庄村委会”)列为被告。诉讼中,千户庄村委会申请对加盖在涉案合同中的“天津市武清区千户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认可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千户庄村委会在武清区大黄堡镇政府保管的“天津市武清区千户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差异明显,千户庄村委会撤回鉴定申请。后原告撤回对千户庄村委会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准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健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约供货,被告吉健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健公司对欠款本金1276318.44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吉健公司给付货款1276318.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吉健公司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每日每吨2.5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原告与吉健公司约定结算方式,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5年7月6日,吉健公司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文义对吉健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高文作为吉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自愿对吉健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庭审中,高文义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鼎合盛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76318.4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高文义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高文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市吉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