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阿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22号被执行人阿某,女,1999年6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莎车县,住莎车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528号��事判决书:一、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阿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五千零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薛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阿依姆热姆﹒斯迪克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5000元,退赔赃物折价款5083元,执行费5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至今未有反馈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阿依姆热姆﹒斯迪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通过如皋市人民法院网站向被执行人唐山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52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