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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宝,系孙某之父,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建材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系曹某之姐,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宝、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曹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11日,孙某给曹某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壹十万元整,自2012年9月11日起,每年支付贰万圆整,共计支付五年(即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1日止)。”孙某于当日给付曹某20000元。曹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孙某给付到期债务40000元,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如所请。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曹某起诉余下40000元至法院,孙某辩称,出具欠条是胁迫,且欠条性质是赠与不是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孙某在与曹某离婚后第五天向其出具欠条,是基于双方曾经是夫妻关系且协议离婚等事实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没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公民之间的经济来往不同。孙某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不仅向曹某出具了欠条,且于当日向其履行了欠条中承诺的部分义务,足以说明欠条内容是孙某出具欠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按照承诺的时间及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孙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曹某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曹某人民币40000元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书写欠条是因为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无理纠缠与骚扰,并非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上的纠葛,完全是对被上诉人的怜悯。所以,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登记离婚时,财产、债务已经理清,没有任何纠纷。二、关于本案证据。上诉人认为上次的关于给付40000元的判决,无论是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还是中院的二审判决,都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上诉人一审的陈述:感觉被上诉人离婚搬出去之后没有钱,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的确定错误,对最后的判决结果有一定的作用,单凭此点,应该发回。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赠与的财产交付之前,赠与人完全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的所谓补偿款,显然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之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10万元的欠条是上诉人自己书写,没有任何人胁迫他,而且出具欠条时已经给付20000元;后来诉至法院,上诉人又给了40000元,上诉人应该支付余下4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孙某上诉认为欠条是否系受胁迫书写的问题;二、关于孙某上诉认为前40000元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问题;三、关于孙某所称对曹某的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2年9月6日,孙某和曹某协议离婚时,孙某感觉曹某离婚搬出去之后确实没有钱,出于对曹某的怜悯,就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曹某适当的帮助,曹某对此予以接受;于是,2012年9月11日,孙某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从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9月11日给付20000元,欠条出具之后,孙某自愿履行了2012年9月11日应该给付的20000元,2013年的20000元、2014年的20000元,经过法院判决,也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1日应该给付的各20000元,孙某没有支付,致纠纷发生。一、关于孙某上诉认为欠条是否系受胁迫书写的问题。孙某上诉认为,其与曹某之间并无财产上的纠葛问题,其是受不了曹某及其家人的纠缠与骚扰,被迫书写欠条;但诉讼过程中,孙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书写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且根据孙某所述,其真实意思是想赠与,这也说明孙某出具欠条并非受到胁迫,孙某与曹某之间有无财产纠葛都不影响孙某赠与行为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孙某上诉认为其出具欠条系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某上诉认为前40000元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孙某所指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是本案查明确认的事实,而非孙某上诉所称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故,孙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关于孙某所称对曹某的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孙某上诉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曹某的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之时,除法律特有规定的,其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关于财产的权利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在孙某对曹某的赠与行为成立之后,由于孙某的个人财产中暂时没有10万元的存款,故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在孙某将10万元的欠条交付曹某的时候,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民事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相同特征、可以等价替代的、能起同样作用的一类物品;一般认为,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权同时转移。孙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是赠与行为的开始,而是赠与行为的履行完毕,其当天给付的20000元,是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余下的欠款,在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的前提下,曹某有权要求其支付,且该赠与与二人离婚相关联,对曹某主张该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理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审判员 石镜霞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