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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职玉梅与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玉梅,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484号原告:职玉梅,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裕兴花园楼上。法定代表人:马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波,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职玉梅因与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玉梅、被告温县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并由被告马卫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期限四个月,到2016年8月7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但被告借款后,利息未付分文。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家庭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新宇公司诉称,欠款属实,但集资户较多,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玉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