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雪芹与李庆、赵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芹,李庆,赵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105号原告:王雪芹,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珺,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雪芹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3日根据原告王雪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被告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被告赵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的利息1万元+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计算的利息75441.5元+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庆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9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出借借条之日至2014年春节期间利息10000元,于2014年春节后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庆催讨,被告李庆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李庆借款用于工程投资时,与被告赵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庆辩称,我是资深老彩民,经常在一些彩票店打彩票,差不多十年了,家人一直不知道,由于怕在家门口打彩票被家人发现,就瞒着赵珺在远些地方打彩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在王陵路王雪芹开的彩票店打彩票,由于沉迷于彩票中,在部分中奖的刺激下,想发一夜暴富财,所以每天打彩票的金额也从几百元至一千多元。王雪芹见我每天打彩票是大户,对我非常热情,再加上我住吴庄花园又近,她以前还是我父亲的学生,所以有时资金不到位时,就先赊着,等有钱再给,暂时没有钱就先打欠条。王雪芹以前也是干放贷中介的,有时也一万或二万的拿给我,当时是按8分的息付的,我当时也爱面子,说是工程上周转,其实都用在王雪芹店打彩票了,她也明白。这些钱赵珺一直不知道,我也怕她知道了吵闹。这几年在王雪芹店里打彩票估计也有几十万元,天天沉迷了,也把生意干败了,最后没有钱还了。王雪芹就让我打欠条,说有钱慢慢还,只要还上就行,高息没有了,让打个2分的息。因为打彩票,我的生意这几年一直没走上正轨,所以还款就慢了些,但我一直在慢慢有钱就还。出具借条之后,我已陆续偿还王雪芹49195元,扣除已偿还的49195元,我愿意分期偿还剩余欠款,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珺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的2013年4月25日,因此被告李庆的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庆向原告王雪芹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1、“今借王雪芹人民币玖万元,定于2013年底(春节前)还清,月息2分”;2、“今借王雪芹人民币贰万元”;3、“欠王雪芹利息款壹万元,定于2014年春节后还”。以上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庆于2013年8月11日偿还原告1500元,2013年9月18日偿还原告4700元,2013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3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8日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262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李庆向原告王雪芹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李庆借王雪芹钱用于工程投资,现无力偿还,王雪芹从宜信公司借贷肆万元,每月本息还款2058.7元由李庆负债偿还,用于抵债(欠款),特此证明。备注:本人从王雪芹肆万元贷款中抽出壹万元使用,定一个季度还。”对于以上《协议》中的贷款4万元,原告王雪芹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于2015年5月4日给付被告李庆1万元。对于以上《协议》中的贷款4万元,原告王雪芹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约定:自2015年5月起至2018年4月止,每月22日前应还款额为2050.87元。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应还款额合计为57424.36元,其中被告李庆还款21995元,原告王雪芹还款35429.36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雪芹变更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称被告李庆借款的11万元不是2013年4月25日借的,而是2012年5月和7月借的,5月借9万元,7月借2万元,一直都没有还,2013年4月25日的三张借条是更换的借条,一个是9万元,一个是2万元,一个是一年的利息1万元。被告李庆辩称9万元是打彩票累计的欠款,1万元是2013年4月25日之前欠款的利息,2万元是2013年4月25日发生的借款。被告赵珺辩称以上借款的时间应根据借条上的时间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庆、赵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李庆向原告王雪芹出具的《借条》、《协议》、离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王雪芹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其主张的借款是被告李庆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所借,且该自认的事实也与被告李庆所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李庆借款的时间认定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庆、赵珺于2013年4月10日就已登记离婚,因此被告李庆的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珺不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庆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已偿还的26200元中,其中2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其余62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雪芹收到贷款4万元后,其中3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2015年5月22日之后被告李庆的还款21995元,系偿还宜信公司的贷款,原告王雪芹的还款35429.36元,应由被告李庆偿还给原告王雪芹。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庆尚欠原告王雪芹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芹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7300元+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芹35429.36元;三、驳回原告王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605元,由原告王雪芹负担265元,被告李庆负担3340(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