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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炳利、彭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炳利,彭路,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未出庭),女,1982���11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现暂住丘北县。诉讼代理人钟铮,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炳利(曾用名张炳刚),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登辉,1964年7月6日,壮族,中专文化,平寨小学教师,家住丘北县,系张炳利堂叔,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路(曾用名彭瑞芳),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丘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斌,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丘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公司地址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232号,法定代表人谢马怡。诉讼代理人郭敏思,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丘北县,公司理赔岗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公司地址丘北县锦屏镇重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孟联文。诉讼代理人李敬逵,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丘北县。公司理赔部职工,特别授权。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诉讼代理人钟铮、被告人张炳利及诉讼代理人张登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路、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敏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敬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炳利酒醉后驾驶云26.11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丘北城区方向驶往平寨乡方向,19时50分许,行驶至丘广公路K17+5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周斌驾驶的云H×××××号货车相刮擦,云26.112**号大中型拖拉机失去控制继续向前行驶100米后,又相继与对向驶来彭路驾驶的云H×××××号轿车��谢某驾驶的云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常某)碰撞,造成常某受重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常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张炳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彭路、周斌、常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炳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炳利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炳利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诉称,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炳利酒醉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常某重伤,张炳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云26.112**号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丘北支公司,相撞车辆周斌所有的云H×××××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丘北支公司,彭路所有的云H×××××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故要求被告人张炳利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49088.38元(已扣减张炳利支付的522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20%=114444元、护理费30天×154.83元/天=4644.9元、误工费129天×120元/天=15480元、住院生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43319.48元。庭审前张炳利已支付5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无责赔付1200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无责赔付12000元,剩余部分由张炳利赔偿。同时当庭提交了保单抄件,证实各车辆投保情况;病情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常某因伤在丘北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发票,证实支付鉴定费1200元;条件协议,证实经调解,常某与被告人张炳利达成协议,由张炳利支付各种损失52200元,如常某损伤构成伤残,则张炳利还需支付伤残赔偿金;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记录、土地转让契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外观照片、锦屏镇常青社区证明,证实常某于2015年4月至今在丘北县艾伦建材经营部务工,工资为3600元,误工129天,被扣工资15480元,常某自2014年7月在丘北县锦屏镇常青社区建设路八巷23号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张炳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称常某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代理人称误工费、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路、周斌对原告人的诉请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称被告人张炳利属于醉酒驾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常某所乘坐的车辆与云H×××××号车辆没有直接碰撞,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人未提供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艾��建材经营部上班,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辩称被害人所乘坐的车辆与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炳利酒醉后驾驶云26.11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丘北城区方向驶往平寨乡方向,19时50分许,行驶至丘广公路K17+5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周斌驾驶的云H×××××号货车相刮擦,云26.112**号大中型拖拉机失去控制继续向前行驶100米后,又相继与对向驶来彭路驾驶的云H×××××号轿车和谢某驾驶的云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常某)碰撞,造成常某受重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常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张炳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彭路、周斌、常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炳利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进行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常某长期居住于丘北县锦屏镇常青社区建设路八巷23号,在艾伦建材经营部务工。云26.112**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炳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炳利赔偿常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2200元,如果常某评定为伤残,由张炳利按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张炳利支付52200元后,常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回物品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常某陈述;被告人张炳利供述;证人谢某、彭路、周斌、王某、段某、陈某1、陈某2、周某、张某证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锦屏镇常青社区证明、工资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利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炳利犯交通肇事罪,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张炳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间判处。被告人张炳利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炳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炳利具有悔罪情节,符���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常某与被告人张炳利庭审前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协议属于两人自愿达成,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民事赔偿部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中明确被告人张炳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2200元,只剩残疾赔偿金未确定,故原告人除伤残赔偿金以外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常某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常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酒醉驾驶不予理赔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及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针对第三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炳利赔偿。本案中其他车辆与常某乘坐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综上,伤残赔偿金11444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张炳利赔偿4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炳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张炳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4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