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665号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V34LF,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法定代表人阿曼达·简·比顿,助理公司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孟令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康陆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9957号关于第15647295号“捷豹X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647295号“捷豹X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031175号“捷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本案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注册“捷豹”商标的系列商标,鉴于原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拥有了包含“捷豹”的在先注册商标,以“捷豹”为主要部分的本案诉争商标同样也应该予以核准注册。三、消费者对此类商品的注意程度比较高,不会对其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647295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2;1211群组):汽车;汽车车身;汽车车轮;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引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车辆仪表板(不包括仪表);运载工具用座椅;车辆挡泥板;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电动汽车。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天津市骏腾自行车有限公司。2、申请号:3031175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5日。4、专用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3-1204群组):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踏板车;助力自行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捷豹”、英文字母“XE”构成,显著部分为汉字“捷豹”。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捷豹”、拼音“Jiebao”组成,显著部分为汉字“捷豹”。将两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均为汉字“捷豹”,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汽车、汽车底盘”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白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