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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973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明仁苏木清河村。负责人樊国辉,职务:清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职务:清河支行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霍林河大街42号一楼。负责人刘明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清河支行)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将被告奈曼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姜国青于2016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后来姜国青偿还本金100元。姜国青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姜国青(投保人)如意外死亡、被告赔偿原告(受益人)投保人借款本金。因姜国青意外死亡,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姜国青是否在原告处贷款与被告无关。姜国青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原告主张该赔偿应提供相关手续,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姜国青于2016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了利率,并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在此过程中姜国青偿还本金100元,余款未偿还。姜国青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姜国青(投保人)如意外死亡,被告赔偿原告(受益人)借款本金。另��明姜国青于2016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公交认字【2016】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姜国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阳光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B款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姜国青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姜国青(投保人)如意外死亡、被告赔偿原告(受益人)借款本金。投保人姜国青于2016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3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