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郭梁与查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梁,查晓明,纪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827号原告:郭梁。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查晓明。第三人:纪咪。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委托代理人:占小波。原告郭梁诉被告查晓明、第三人纪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查晓明、第三人纪咪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搬离承租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便委托父亲郭学标(已过世)将位于上饶市××大道××室房屋对外出租,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父亲郭学标与被告查晓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立即停止转租行为,可均以不存在转租行为为由,敷衍了事。经原告核实,被告确将房屋转租给本案第三人,即信州区天成车安居汽车养生馆的老板,用于其员工宿舍,鉴于被告存在转租行为,且经原告多次督促后,仍不予纠正,故诉至法院。被告查晓明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丈夫黄海系合作关系,被告系老板之一。第三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位于上饶市××大道××室房屋系原告郭梁所有,2014年8月26日,原告父亲郭学标与被告查晓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柒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2、被告查晓明已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纪咪,用于信州区XX馆员工宿舍,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及个体信息为证,视屏资料中黄海(系纪咪丈夫)对转租事实予以认可;3、庭审中,被告查晓明提交其与黄海签订的《合作协议》,待证事实为:其与黄海系合作关系,合作经营车安居汽车养生馆,但经法庭发问其“车安居汽车养生馆何时成立”、“注册资金多少”、“其投资多少钱”等问题时,其均回答不出,后其撤回该份证据;4、原告郭梁在庭审中称,被告支付房租至2018年2月25日。本院认为:1、郭学标与被告查晓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房产系原告郭梁所有,故郭学标应系代理原告郭梁与被告查晓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及个体资料足以证明被告查晓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纪咪,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查晓明有转租的权利,故被告查晓明的转租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郭梁有权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第三人纪咪应搬离案涉房屋,如被告已支付租金至实际办理日之后,原告应将实际搬离日之后的房租退还给被告;3、针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其二人系合作关系,其二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查晓明在庭审中对“车安居汽车养生馆何时成立”、“注册资金多少”、“被告个人投资额度”等事宜均一概不知,且在庭审中撤回了《合作协议》,故对其二人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学标与被告查晓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第三人纪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上饶市XX区XX大道X号X幢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查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知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