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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于2017年5月23日左右容留李玄隆、董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6月2日左右容留李玄隆、董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6月4日容留朱某、李玄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6月6日容留李玄隆、董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王某、朱某证言,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舞钢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