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刚、李芳良、杨永强与本溪市明山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杨永强,李芳良,本溪市明山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良,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三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金平、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峰,主任。诉讼代理人时志兴,该单位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杨永强、李芳良诉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明山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50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山区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本明政征字【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规定:为满足沈丹客运专线项目建设的需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74号)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本政发【2014】16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征收联胜巷3栋、5栋、7栋楼房,签约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李刚、杨永强、李芳良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但三原告未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李刚、杨永强、李芳良向被告明山征收办申请要求解决动迁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本明征收办字【2016】61号《答复意见书》,告知三原告因未在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且该项目现已停止征收,故无法与三原告进行签约补偿。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与本溪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签订《房屋移交协议书》,将征收范围内的沈丹客运专线项目C版图(明山段)联胜巷3、5、7栋国有土地上房屋移交给本溪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现市房产局负责以上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原告李刚、杨永强、李芳良认为被告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明山征收办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2号征收决定第六条规定:签约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且被告明山征收办于2014年7月4日以“通知”形式告知被征收人“距离签约期限结束仅有10天时间”,但原告李刚、杨永强、李芳良并未在签约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位于明山区北地办事处的沈丹客运专线项目c版图(明山段)联胜巷3、5、7栋房屋移交给本溪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使用和管理,并签订了《房屋移交协议书》。所以,原告李刚、杨永强、李芳良请求撤销被告明山征收办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明山征收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刚、杨永强、李芳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刚、杨永强、李芳良负担。上诉人李刚、杨永强、李芳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报请明山区政府,由明山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3、即使《房屋移交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书中表述共移交245户,不包括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明山征收办答辩意见:1、答辩人在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多次与上诉人协商,但三上诉人均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现征收工作已经结束,故不能与三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2、2015年3月30日该地区征收项目停止,答辩人已将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移交给本溪市房产局,由其负责房屋的使用和管理,答辩人无权对三上诉人进行征收和补偿;3、三上诉人对其房屋至今仍然占有和使用,停止征收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刚、杨永强、李芳良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二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而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主体为明山区政府,补偿主体亦是明山区政府,故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应为明山区政府,上述两项请求属于应由两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审理,原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5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