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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关某与赵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赵某,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455号原告:关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赵某,,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张某,,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出生于1991年6月5日,汉族,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大学生志愿者,现住甘肃省文县。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赵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连带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2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杨某来到原告位于马家街的门市部,告诉原告因被告赵某的沙场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其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某称被告赵某是移动公司的经理,其在文县桥头镇经营沙场一处、有轿车一辆(车牌号×××)、有房屋两处(文县邮政局家属楼一处、上城一处)且在赵天公路中承包了工程。原告出于对其朋友被告杨某的信任,向被告赵某出借150000元,月息3分,借期两个月,被告赵某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自��为其担保。被告赵某用其名下轿车(×××)和位于文县邮政局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杨某催款未果。2015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还款时,被告赵某同意于2015年10月份还清本息,否则,将其位于邮政局的房屋折价转让给原告抵债,被告张某称若被告赵某未还就由被告张某归还并出具由其签字的保证书一份。现被告赵某仍未向原告还款。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赵某辩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自愿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赵某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时,被告赵某书面承诺用自有的邮政局房屋和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辆由被告赵某使���,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赵某借款是事实,借款时被告杨某也在场,但不清楚借款数目和借款利息。被告杨某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担保人”不是她本人笔迹,其不具有担保人的身份,被告张某也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做出的担保。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为事实,但被告张某不在场不知情。2015年9月26日,被告张某为被告赵某担保是为督促其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赵某称其在文县桥头镇承包工程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关某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向被告赵某转账150000元,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关某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利息0.03分(每月4500元),借款人:赵某。注:1.借款抵押物为本人×××车作为抵押,借期为二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就续息,如要收回,提前十天通知借主;2.以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楼作为抵押。担保人:杨某。见证人:贾某。”被告赵某虽用其房屋和车辆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和交付,车辆一直为被告赵某使用。借款期间,被告赵某一直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保证书载明:”1.在十月三十日内,我把关某、张某的本金还清;2.如在十月三十日内还不上此款,我本人自愿将邮政局1单元201室折价转让关某,张海娥的钱由关某负责扣除,房价除过本金、利息款��给赵某本人,其他一切手续后办,保证人:赵某,2015年9月26日;3.2015年9月26日在关某家为赵某担保在十月三十日内如不归还关某、张某20万元本金,王某、赵某将房产拍卖,由关某处理邮政局一单元201室房产。担保人:张某,2015年9月2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归还150000元本金及支付2014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不要求被告杨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质证,认定借条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杨某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保证书能够证明借款人承诺还款方式及被告张某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赵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又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就续息,以上约定视为原告与被告赵某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赵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在2015年10月30日内还款的保证书,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应以年利率24%计息,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利率(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69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汐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