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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凤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枝,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李凤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凤枝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陆通制衣厂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口角继而冲突。期间,李凤枝用剪刀戳伤袁某的右眼部,致袁某右眼上睑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视网膜出血,入院后行右眼巩膜探查术,现右眼矫正视力为0.8。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警方通知,被告人李凤枝于2017年8月8日上午自行至邱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凤枝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词,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枝在与他人纠纷中,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