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桂祥、薛玉霞与张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桂祥,薛玉霞,张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薛桂祥,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薛玉霞,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祥(系薛玉霞父亲),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张如生,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现羁押在盱眙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薛桂祥、薛玉霞与被执行人张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张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桂祥、薛玉霞各项损失合计274422.05元;二、驳回原告薛桂祥、薛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7.5元,由原告薛桂祥、薛玉霞负担89.5元,被告张如生负担2708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274422.05元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张如生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地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张如生未申报财产,邮件回执显示被执行人儿子代收,但被执行人张如生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7年5月5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村镇居委会及住所地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如生名下无财产,目前被执行人被羁押在盱眙县看守所,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张如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277130.05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