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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春秀与袁勇森、叶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春秀,袁勇森,叶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277号原告:覃春秀,女,1956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晋,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森,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叶彦珍,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覃春秀与被告袁勇森、叶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晋、被告袁勇森、叶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勇森与被告叶彦珍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袁勇森系母子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勇森以自己的名义与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以309253元购得位于柳州市××住房一套。由于资金紧张,原告遂向二被告出借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1年9月19日,二被告以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216000元,用于支付该经济适用房的剩余房款,该笔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月供还款1727.23元。在月供还款期间,由于二被告收入不稳定,原告曾多次借款给二被告偿还银行的月供款。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出借11笔借款给二被告支付银行月供,累计金额22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勇森对前述首付借款及到2015年8月5日止由原告借款给二被告支付月供款的金额进行了核算,总共112000元,并由被告袁勇森在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近期原告急需用钱,对于上述112000元的借款,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尽快还款,但均遭二被告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袁勇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叶彦珍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本案借条不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并没有出借首付款给二被告买房,其中的9万元是双方父母赠送给二被告的婚房首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结婚证、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转款凭证(房屋首付款)、录音光盘及录音文件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转款凭证11份(2013年3月18日-2015年8月5日)、借条(2015年8月5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柳州市房产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被告袁勇森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彦珍提交了对账单、录音文件文字翻译本、(2016)桂0202民初528、529、530、531、5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袁勇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彦珍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彦珍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亦未就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以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叶彦珍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房屋首付款)、录音光盘及录音文件内容、中国银行转款凭证11份(2013年3月18日-2015年8月5日)、借条(2015年8月5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等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就上述证据涉及到的原告是否有出借款项给二被告作为首付款及月供款的问题,需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确认,本院在下文中详述;3.对被告叶彦珍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袁勇森对其提供的录音文件文字翻译本的真实性提出由法院核实,被告袁勇森对其余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文字翻译本,本院确认其系由被告叶彦珍记录翻译而来的真实性,至于具体内容,以原告提交的录音原件为准;4.对被告叶彦珍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袁勇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该证据涉及的4万元是否是原告出借的款项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详述;5.对被告叶彦珍提供的(2016)桂0202民初528、529、530、531、5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袁勇森均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袁勇森购买位于柳州市××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09253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袁勇森、叶彦珍均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上述经济适用房办理按揭贷款。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6万元;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袁勇森,账号62×××94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0次向被告袁勇森的上述还款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22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袁勇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母亲覃春秀人民币共计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整),用于购买柳州市经济适用房子壹套,此据为证。借款人:袁勇森”。对于上述借款112000元的支付,原告称其向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加上月供款22000元,合计112000元。对于首付款9万元的支付,原告称其先将5万元转账到经济适用房的账户,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叶彦珍支付了被告叶彦珍借到的39000元,加上自己手上的1000元现金,共计4万元,再从被告叶彦珍的账户转入购房中心的账户。后,原告称其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袁勇森的母亲;二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至开庭时仍为夫妻关系。再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彦珍通话,通话过程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叶子,我先问你先,这9万元是没是经济适用房的,是我首付的”,被告叶彦珍回答“是……你听我讲完先阿妈,我要房子,我给他三万,我再给回9万给你……”;被告叶彦珍亦陈述以下内容:“那庚子得咩……我把那9万块钱还给阿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出借款项是多少。首先,对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首付款,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剩余的4万元首付款,被告叶彦珍提出是其向自己家人借来支付的,而原告则陈述其向被告叶彦珍支付了该笔借来的款项。本院认为,对被告叶彦珍及原告关于4万元的陈述,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观点,本院均不予确认。但2013年3月14日,被告叶彦珍在电话里确认了9万元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且其表达了归还9万元的意向,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综合确认原告为二被告实际支付了9万元的首付款。另一方面,被告袁勇森亦就购房款(包含9万元首付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叶彦珍虽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袁勇森串通而未,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叶彦珍提出9万元不是债务,是双方父母给二被告的首付款的意见,与其在电话中表达的需向原告归还9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出借了9万元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诉称的22000元月供款,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对应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且原告转账汇入的账户亦是合同中载明的被告袁勇森的还款账户,结合被告袁勇森出具的借条,本院综合确认原告为被告袁勇森支付了22000元购房月供款的事实。以上,就本案借条上载明的112000元债务,本院均予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支付二被告住房的首付款及月供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勇森、叶彦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勇森、叶彦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覃春秀归还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勇森、叶彦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